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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主张隔代赡养
作者:佚名 编辑:研究室 发布时间:05-11 00:00
【案情】原告高某与丈夫(已去世)共生育三子两女,2013年,原告高某以其五子女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五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后经该院判决其中确定长子马某每月支付高某生活费、医疗费和护理费。判决生效后,因马某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马某无银行存款、无汽车,法院依法对其两次实施司法拘留。并列入该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高某以马某无力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以马某的女儿和儿子为被告、马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马某是否属于“无力赡养”的情形?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马某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确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当认定为“无力赡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无力赡养”应当作严格意义上的解释,第三人马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认定为“无力赡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马某作为原告的长子,其具体的赡养义务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原告作为祖母要求孙子女即本案两被告承担第三人马某应尽的赡养义务,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2、孙子女有负担能力。对于“无力赡养”,应当作严格意义上的解释,只有在子女维持自己家庭基本生活外确无余力或者无法负担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时才能认定为无力赡养,而不能仅以家人生病、收入微薄等事由来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马某并不属于“无力赡养”的情形:首先,第三人马某作为本案原告的赡养义务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家中三亩多责任田主要由其一人耕种;其次,法院执行未查询到第三人马某有银行存款及车辆,且马某被两次拘留,只能说明马某未主动履行赡养义务且法院未查找到马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能以此证明马某绝对丧失赡养能力。《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如果第三人马某履行赡养义务的经济能力稍欠,两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无需直接承担对原告高某的赡养义务。因此,对于原告高某关于第三人马某无经济收入来源、无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目前尚无必要以赡养义务人的身份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上述思路,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佚名 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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