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身疾病不能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案情】

2016年2月17日,邱某驾驶汽车与缪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缪某受伤。如皋交巡警大队认定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缪某因治疗心律失常等共计花费医疗费近2.5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缪某本身患有心律失常的疾病,应剔除该部分的治疗费用,并申请对其心律失常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缪某心律失常系本身疾病,不是外伤直接所致,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出现症状,不排除交通事故事件本身刺激及外伤后局部疼痛诱发上述疾病症状发生的可能性。据此,保险公司请求对缪某因心律失常引起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缪某因心律失常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导致缪某出现心律失常相关症状的现实可能性,事故与被上诉人病发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受害人本身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保险法领域的责任因果关系存在明显区别,在受害人无过错情形下,其特殊体质或本身疾病即使对于损害结果有一定影响,也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中,缪某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保险公司应替代侵权责任人邱某赔偿缪某的所有损失,且该赔偿责任不应因缪某本身体质或疾病而减轻。因此,保险公司请求对缪某因心律失常引起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佚名 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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