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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误学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作者:佚名 编辑:研究室 发布时间:07-17 00:00
案情介绍 2014年1月5日,叶某驾驶苏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其子吴某,未成年)发生碰撞,致吴某和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法院审理情况 审理过程中查明,吴某系某中学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骨折,休学一年。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叶某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误学费23476元应否得到支持?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误学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难以支持。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规定误学费属于赔偿范围,支持缺乏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部分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该解释第十五条又采取列举式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交通事故方面的专门司法解释中也未规定误学费属于赔偿项目,故不应支持误学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学费主张。理由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本意看,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吴某系在校学生,因治疗及休息耽误学习是不争的事实,学校为其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也是事实,张某因此增加了中学期间一年的生活消费支出,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发生,并非张某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根据司法惯例,在城镇就读的学生应当比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故应当支持吴某误学损失的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虽未明确列举“误学费”项目,但司法解释已经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遭受人身损害,需要治疗休息相当一段时间的情况下,考虑到我国现行中考、高考制度,如不办理休学必然影响到其学习成绩、升学,显然对未成年人造成了损害,从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和人格权保护的角度看,更应对该权利予以司法保护。由于休学,受伤者会比同年龄的同学晚就业,客观上又增加了未成年人抚养人的支出,参照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误学费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一致,符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惯例。 (作者:佚名 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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