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单位意志  污染环境罪

裁判要点

污染环境罪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区分以及单位犯罪的认定,根据其是否为单位的利益;其行为是否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或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南通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印花布生产、销售等。2017年11月初,被告单位某公司安装废气处理设施用于收集印花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该公司在废气处理设施管道未安装到位的情况下即开始运行。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告单位某公司负责机械设备维修的人员,2017年11月5日发现前述废气处理设施底部有油水混合物滴落,在明知该油水混合物系危险废物需收集后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置的情况下,使用塑料管将油水混合物排入机器旁边的雨水管道,后于2017年11月6日被环保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单位某公司通过雨水井排放的乳白色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被告单位某公司通过软管将油水混合物排放至圆网印刷车间西南角雨水井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苏068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南通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某公司的机械维修安装,在机械维修安装过程中,涉及污染物的处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其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系一起污染环境案件,案件的争议点有二:一是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二是被告人吴某某能否适用缓刑?

一、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仅仅规定了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但并非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当前,我国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单位犯罪定义是指单位在“单位意志”的决定下实施行为,并且利益归属于单位。但是,何为“单位意志”,何为“利益归于单位”,无论实务还是理论都一直很模糊,没有给出非常清晰、普遍适用的判断标准,更多的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判断。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这份《纪要》中,第一次清晰地提出了认定“单位意志”的具体判断标准: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的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二)吴某某的行为代表“单位意志”。本案中,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在行为人吴某某安装、调试环保设施过程中,该行为的受益者应当是某公司而非吴某某个人,故该行为足以认定“利益归于单位”。但是否为“单位意志”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该行为发生在车间内,属于对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案涉污染行为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亦不能表明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该行为,或者知晓吴某某的行为后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并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但是,从吴某某的身份来看,自2014年之后,就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某公司设备(包括环保设备)的运行、维修,工作中遇到废气处理装置废油泄露等情况均由被告人吴某某自行处理,表明被告人吴某某实际是经单位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设备维修的负责人,其在安装设备过程中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了“单位意志”,符合《纪要》明确的污染环境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故应当认定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一)对污染环境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从宽处罚。由此可知,环境污染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有四:一是初犯;二是确有悔罪表现;三是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四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积极防止损失扩大;已经消除了污染;全部赔偿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存在自首、认罪认罚,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排污时间不长,不到24小时,属于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由于排放的污染物较少,主管机关所发现的污染物全部依法进行了处置,可以视为已经消除了污染,符合《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罚的条件,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考虑到污染环境这一特殊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的危害,本案在对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任何与排污有关的工作,体现了刑罚对生态环境的特别保护,充分发挥了刑法的惩治与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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