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未按时提供学历证书侵犯宪法上的劳动权要求赔偿被判驳回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4日,原告谢某源与被告方签订学历教育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方负责为原告顺利进入中国地质大学/南通大学网络教育学习提供报名、个人信息收集、呈报等学籍档案管理工作,当日原告谢某源交纳5000元。后被告谢某富为原告谢某源向四川农业大学报名,入学时间显示为2014年9月1日,一直处于未缴纳学费状态。此后,原告谢某源以361分通过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国家认可的本科毕业证书,致使该司法考试成绩作废,未能领取到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6年3月23日,原告谢某源自行向四川农业大学淮安学习中心交纳本科学费6000元。原告谢某源于2016年再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7年4月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告谢某源认为被告多次承诺可以于2015年年底提供国家认可的毕业证书,但仅于2016年初提供了2014年7月1日的北京兴华大学毕业证书,该毕业证书在学信网上无法查询,致使其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作废,侵害了其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具有特种属性的法律服务行业的劳动权,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学费5000元,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158元、间接经济损失87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谢某富认为,原告能否从事法律职业工作与考试成绩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同意赔偿。审理中,法院向原告谢某源进行法律释明: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告谢某源表示本案坚持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主张。

案件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平等获得劳动机会,并通过劳动获得相关权益,进而得以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宪法上的劳动权保护的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平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具有特种属性的法律服务行业的劳动权受到侵犯的条件应当是:当原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国家不能给其与他人平等地进入法律服务行业的机会。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谢某源2017年4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国家并未限制或剥夺其从事法律服务行业的机会。原告谢某源所主张的其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毕业证书导致未能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这一过程未有歧视原告谢某源的现象,且该结果并不直接涉及“平等获得劳动机会”,故原告谢某源所主张的具有特种属性的法律服务行业的劳动权并未受到侵犯。

原告坚持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谢某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考虑到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报名手续,未能及时为原告缴纳学费并履行通知原告及时完成学习任务的义务,且如皋市现代教育培训中心并非四川农业大学的合法培训机构,被告谢某富长期占有原告谢某源缴纳的学费于法不合。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谢某源学费45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历教育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谢某富提供学习专业、代为报名、信息收集、档案管理等工作。谢某富收取了谢某源5000元费用后,仅代其向四川农业大学报名,但未缴纳学费,致使谢某源未能及时毕业,取得毕业证书,构成根本性违约。后谢某源自行缴纳费用后,表明《学历教育协议》已终止履行。谢某源主张返还学费5000元,正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要求谢某富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谢某富完成了信息采集、提供学习机会、并实际完成了报名工作,酌情判决谢某富返还45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某富违约造成的其余损失,谢某源坚持按照侵权关系主张,认为谢某富侵犯其劳动权。谢某源对同一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部分按照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部分按照侵权关系主张侵权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即使按照其主张的侵权责任,所谓侵害劳动权,亦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所指的侵害他们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劳动权的含义是国家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就业权利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属于民事权利。谢某源以劳动权受到侵犯主张权利,既不符合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立案案由也是服务合同纠纷,但原告谢某源认为被告“侵害其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坚持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由此便涉及到许多人视为畏途甚至禁区的宪法上劳动权的民事诉讼问题。本案的判决,至少从司法层面解决了两个难题。

1、宪法上的劳动权是否可诉的问题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的法律。传统理论认为,宪法具有不可诉性,其所孕育的精神与价值取向只能通过其下位法去实现,宪法条文不能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直接适用。[1]这种观点实则陷入逻辑悖论,一方面,宪法作为根本之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任何法律均不得与之相违背;另一方面,当宪法赋予公民的某项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却不能据此得到宪法或法律上的救济,这一结果显然与其效力相矛盾,与其规定基本权利的本意相背离。

从宪法的性质看,宪法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德国学者米勒认为,基本权利乃首要之规范,因此,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中获得实现。[2]要防止国家机关和个人权力的膨胀,就必须保障宪法的可诉性,使宪法成为民众维权的有力武器。在我国,宪法之所以迟迟不能进入私法领域作为判案的依据,主要受一个“批复”的影响。[3]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料刑的依据的批复》,虽然该《批复》没有排除在民商事、行政审判中适用宪法规范的可能性,但此后,地方各级法院在具体司法裁判活动中,形成了宪法不能直接适用的惯例。这一惯例在本世纪被突破,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诉陈晓琪侵害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作出《关于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此案被学界称为建国后宪法进入私法“第一案”,在司法制度层面,标志性、象征性地解决我国宪法的可诉性问题。[4]宪法上的劳动权作为与受教育权同等地位的基本权利,应当承认其可诉性,为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提供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基于此,本案没有简单地以宪法上的劳动权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是对原告诉求进行实体审理进而作出判决。

2、自然人成为侵犯宪法上劳动权行为主体的条件

劳动权作为一项由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基本人权,在劳动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是公民,而义务人是国家[5]。国家对公民劳动权一般应承担两项义务:一是国家应干预劳动力市场,促使公民获得适当的劳动机会;二是国家应对没有获得劳动机会的公民给付确保其生活的资金。故正常情况下,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能成为侵犯劳动权的主体。只有当国家在履行保护公民劳动权义务过程中,具体代表国家履行劳动权义务的组织、机构怠于或不正当履行义务,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相关组织、机构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义务时,自然人或法人才有可能成为侵犯劳动权的主体。故自然人成为侵犯劳动权的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侵权事实发生在国家履行保护劳动权义务过程中;二是代表国家履行具体义务的组织、机构怠于或不正当履行义务;三是须有损害劳动权的后果发生;四是该后果的发生系由第三人(自然人)的行为所导致。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谢某富延迟提供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宪法上的劳动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谢某富作为自然人,可以成为被告适格主体。但在原告谢某源进入法律服务行业过程中,国家相关组织、机构并未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保护其劳动权的义务,原告所认为的特种属性法律服务行业的劳动权受到损害的后果并未实际发生,被告谢某富基于服务合同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涉及原告谢某源的劳动权。故不能认定被告谢某富的行为与原告谢某源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1] 徐秀文:《宪法学与政权建设理论综述》,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页。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329页。

[3] 娜仁图雅:《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8月第30卷,第4期第84页。

[4] 娜仁图雅:《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8月第30卷,第4期第85页。

[5] 徐钢、方立新:《论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上的定位》,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7月第37卷第4期,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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