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怠于删除贷款逾期不实信息的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9日,张某向如皋S支行借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起诉,法院判决张某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S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S支行向法院递交结案报告,同意本案以被执行人张某给付170000元,承担诉讼费3018元、执行费4910元后结清本案借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据此,如皋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制作《执结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案已“依法执行完毕”。

2017年3月,张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客户端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上述27万元贷款仍记载为10万元逾期状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管中心提交原告的逾期贷款已经协商处理终结,应予删除的信用报告,并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虽然执行时双方达成一致,但原告实际没有偿还的贷款还有10万元,被告在信用中如实记载了原告没有足额还款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伤害。

案件焦点

1、被告记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原告张某的贷款逾期状态是否准确?2、原告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在原告张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有 “逾期180天以上未还本金”10万元,而“逾期”是指应当还款而没有还款的状态。但事实上,原告张某早在2011年12月即就案涉贷款与被告的分支机构S支行达成并履行了和解协议,且本院已于2011年12月26日通知双方本案“已依法执行完毕”。被告如皋某行作为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信息报送主体,自S支行承诺放弃之日起,便不再享有对张某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包括债权请求权、债权登记权,而仅能就相关信息及时、如实、准确地记载。据此,被告记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提供的原告张某的案涉贷款余额处于逾期的征信状态有误。原告张某逾期还贷的不良行为已经于法院实体执结时终止,其不良信息在征信机构保持的时间已经超过5年,应当属于可删除的情形。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如皋某行对放弃债权行为的错误认知,将已放弃的10万元债权登记为逾期,直接导致原告张某的不良信息状态登记错误,且在符合可删除条件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能及时删除,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原告的社会信用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如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原告张某案涉不良信息的申请。

二、被告江苏如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皋某行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经过诉讼、执行已经了结纠纷,自执行终止之日张某已无逾期贷款需要归还,如皋某行应及时更新逾期贷款的处理情况,使得其上报的关于张某个人信用情况的信息准确、完整,但其怠于上报说明,直至双方债权债务了结5年后仍未上报更新或删除逾期贷款信息,在张某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后其仍不予删除,其行为不符合《征信管理条例》的规定。如皋某行拒不根据《征信管理条例》的规定删除张某的个人不良信息行为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犯。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张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数额也属合理,故如皋某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如皋某行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个人征信信息的主体,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后,却依然在系统中登记为债务人“逾期”状态,这在实践中成为一些商业银行的“通行做法”,并自认为具有“正当性”。本案的判决,一方面维护了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更正了商业银行对“如实登记”的错误认知,起到了较好的社会引导作用,也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范例。

1、商业银行债务免除行为的效力范围

《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由此,债务免除是债的权利义务消灭的一种方式。商业银行具有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息的义务,正是由于商业银行的这一特定义务及行业属性,将商业银行与普通公民和法人明显区别开来,即使是其“内部”的个人信用状况记录,都会对他人的切身利益造成影响,故应当将商业银行债务免除的效力范围理解为,除了丧失债权请求权外,同时应当丧失相应债权的登记权。

本案中,如皋某行作为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信息报送主体,自S支行承诺放弃之日起,便不再享有对张某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包括债权请求权、债权登记权,而仅能就相关信息及时、如实、准确地记载。如皋某行在登记张某尚有10万元本金逾期时,能够直接传递至张某的个人征信系统,与该10万元债权实际已经消灭的客观事实相悖,故属于错误登记。

2、法院“执结通知书”的性质认定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针对民事活动实施的司法行为具有强制性、终局性和公示性。法院出具“执结通知书”,意味着履行义务一方已经完全达到或者高度达到了申请执行人法定范围内的要求,该执行案件已经实体执行完毕并结案,故案涉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归于消灭,不因当事人的不同理解而推翻或否认。

本案中,张某贷款逾期纠纷由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法院确认“执行完毕”的贷款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内部有规定为由,记录与法院法律文书相悖的信息,更不得以此影响到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张某贷款逾期的不良行为已随着法院执行的实体终结而“终止”,且至张某起诉时,其不良信息在征信机构保持的时间应当已经超过5年,受到了应有的信用惩戒,属于可删除的情形。

3、个人信用属于名誉权的保护范畴

个人征信记录对个人能否充分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有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征信记录已经成为公民的第二“身份证”,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通行证。民法上的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获得或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一种人格权,个人信用被侵犯,也会产生侮辱和贬损人格利益的后果,故可以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因如皋某行对放弃债权行为的错误认知,将已放弃的10万元债权登记为贷款逾期,且在符合可删除条件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能及时删除,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张某的社会信用评价,故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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