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冯某某劳务服务合同案

关键词:

    交易习惯、口头合同   

裁判要点:

    劳务服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活劳动,是一种行为。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服务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就应该给付报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有偿代写信访材料,但是原告写好材料后,被告以原告未尽力为由,拒绝给付报酬及打印费用,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为其写过材料,至今先后索要了其人民币14000元,但由于代写材料中有杜撰事实的行为,导致代写的材料上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致使其受到损失,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至2017年7月,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冯某某陆续书写信访或申诉材料若干次,书写完后每次收取200至600元的费用不等,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亦无出具收条。2017年7月,陈某某又代冯某某书写相关诉求材料之后,因冯某某认为其材料不符合要求,拒绝给付代书费用,双方多次发生争议,2017年7月21日原告陈某某报警,出警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维权,不应有过激行为。2018年9月陈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冯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4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裁判结果: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苏0682民初9071号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劳务费500元,材料打印费73.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苏06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与冯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陈某某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陈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冯某某的民事反诉书,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陈某某为冯某某代写材料的事实存在。冯某某虽主张受到陈某某欺骗并先后被其索要14000元,但其既未报警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故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相反,通过冯某某的该主张,则能够证明陈某某主张的为冯某某有偿代写相关材料的待证事实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务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具有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如前所言,陈某某为冯某某代写材料的事实存在,故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冯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陈某某帮其代写材料后,收取费用200元、300元、500元、600元不等……。冯某某上诉主张陈某某未将所写材料交付于其,故其不应支付费用。本院认为,陈某某确无证据证明已将代写完毕的材料已交付于冯某某,但陈某某为冯某某代写材料、修改材料的事实存在,一审在认定双方对代写材料后给付劳务报酬的数额约定不明的基础上,结合冯某某在陈某某代写的材料上进行审核、修改,亦即陈某某已经提供部分劳务的事实,酌情判决由冯某某给付相应报酬,既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亦是法官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与法并行不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陈某某并非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从冯某某处取得报酬,故其上诉主张陈某某无权向其收取任何法律服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劳务服务合同在实践中以多样化的形式呈现,常见的比如说是技术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像本案中以为他人代写材料的形式提供服务的确不多见。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体力的,也可以是脑力的。劳务服务合同也是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也就是说一方提供了劳务服务,那么另一方必须支付报酬。同时劳务服务合同允许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存在。但是在实践中因为口头合同缺少书面载体,当事人往往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至于容易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本案中,陈某某为冯某某已经代写了四年的材料,每次陈某某都会向冯某某收取几百元的代写费用,此次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争议。我国的合同法规定,除了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取口头合同。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报酬没有约定的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那何为交易习惯?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双方在过去的四年时间内一直是陈某某代写材料,冯某某给付报酬,结合以往做法,代写材料是一种有偿服务,陈某某代写了材料,则冯某某应当给付报酬。冯某某曾以陈某某代写的材料不合符其要求而拒绝支付报酬。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区别于承揽合同,劳务服务合同并非以完成劳动成果为要件。接受劳务一方不得以一方交付的劳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当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服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应该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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