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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A公司诉陈某某、秦某某追偿权案
作者: 发布时间:04-19 15:05
关键词: 配偶担保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不能以配偶的担保人身份和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情形,结合相关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综合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6823号(2019年1月10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794号(2019年7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如皋市A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江苏如皋B银行C支行借款63万元,由原告与秦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一年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秦某某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商誉承担了保证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631059.78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借给何某某使用,只是到银行签字,担保人也是何某某找来签字的,应当由何某某偿还。 被告(上诉人)秦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A公司为何某某担保,签字是何某某派车接陈某某去签字的,担保人处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向B银行C支行借款63万元,借款期间一年。被告秦某某与原告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还款,B银行C支行遂向原告A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7月3日,原告A公司向B银行C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629946.55元以及逾期利息1113.53元,合计631059.78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皋市A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631059.78元。案件受理费10148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68元,由被告陈某某、秦某某负担。宣判后,秦某某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苏06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1.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2.秦某某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A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631059.78元;3.对于第二项未能完全清偿的部分,秦某某对A公司承担50%的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均由秦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A公司已向B银行C支行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其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陈某某行使追偿权。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订立时,系属陈某某与秦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B银行C支行对此亦属明知,其并未要求秦某某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而是要求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案涉款项用途系借新还旧,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碍难认定该笔借款为陈某某与秦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秦某某在本案中本应承担担保人的相应责任。但由于陈某某已死亡,秦某某作为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秦某某应当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与秦某某均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故应平均分担。 案例注解: 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配偶一方作为借款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能否得到支持,尤其在借款人死亡时,直接影响到追偿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以有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在借款人的配偶作为担保人时,应当综合案件相关事实,着重审查作为担保人的“共同签字”是否含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 一、借款人死亡后,夫妻共同债务能否认定对追偿人权益实现的影响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对于不能追偿部分,其他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或者平均分担。据此,在借款人的配偶同时作为担保人时,则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担保责任的清偿方式两者并存,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是一定比例的保证责任。但在借款人死亡后,尤其在多个担保人承担比例较低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追偿人来说则差距较大,毕竟遗产继承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较难实现,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全额偿还责任则有较高保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一般都会择优选择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毕竟得不到支持还有担保责任兜底。本案中,A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时,即从利益最大化角度选择了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 二、借款人的配偶作为担保人共同签字,是否含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 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三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数额高达63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被告均辩称借款系第三人实际所用,原告对此不予否认,则借款用途亦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由此,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从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着手。 1.“共债共签”的立法目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双向保护,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从“共债共签”原则的立法意图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前提应当是对债务的明知,在明知的基础上进而做出了“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妻子作为借款人,丈夫则作为担保人,丈夫对该笔债务确属明知,但在明知的基础上所签署的担保人“签名”,能否认定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则要进一步确定“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是仅适用明示的认可,还是可适用默示的推定。 2.“共同负债”的默示途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显然不属于对所借债务“共同负债”的明示,但对配偶这一借款行为的放任、许可以及以“担保人”身份的支持,能否推定为“共同负债”的默认,则要看默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默示指根据当事人的某种行为按照逻辑推理或者生活习惯推断出的内在意识表示,因此在默示中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表示不明确,尤其在行为人不作为的默示中,为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被随意的“推定”,各国法律都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即将“不作为的默示”限定为“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据此,对于“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如果适用默示的推定,则要看有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从现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无适用默示的条款,故而除非当事人之间对此有约定,否则不应适用默示予以推定。 3.“共同负债”的证明标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结合上述分析,债权人需对明示的“共同负债”或者适用默示的约定进行举证,虽然婚姻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混同性,但仍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存在可能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适用默示的相关约定,作为担保人的丈夫对夫妻共同债务既不认可也不追认,在此情况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负债”的明确意思表示之下,则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追偿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仅能认定配偶一方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判决结果,契合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的价值导向,也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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