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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作者: 发布时间:05-09 10:35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被告:孙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居住在如城街道A小区B号楼12C室,被告居住在如城街道A小区B号楼15D室,2018年2月25日,被告所有的如城街道A小区B号楼15D室,室内部分墙体已敲掉,水龙头开着(被告孙某某将如城街道A小区B号楼15D室的钥匙在事发前放在消防栓上),地面有积水。同单元原告所有的12C室及案外人的13E室(正在装修)发生漏水,致原告部分财产损失。原告认为漏水系被告家中水龙头未关闭所致,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26000元;2、维修期间的误工费4000元(重审中增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称:原告家2018年2月25日发生漏水是事实,我是A小区B号楼15D室业主,当时房屋是毛坯房尚未装修,无人居住,2018年2月17日,带亲戚去看房后就一直没再去过,房屋一直关闭。原告主张水从我家溢出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到原告张某某所有的12C室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室内餐厅顶部东侧和北侧有修补痕迹(未完全修补),餐厅东侧和北侧墙布有轻度斑痕,客厅东北角吊顶有轻度斑痕,餐厅与客厅交界处有明显痕迹,客厅东北角、西北角有痕迹。 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对其所有的12C室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8月2日,南通F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通新评报字(2019)017号评估报告,该房损害部分维修费400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张某某所有的12C室遭漏水是否是被告所有的15D室漏水所造成;2.原告所有的12C室因漏水造成损失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高度盖然性规则在不同案件类型中需把握不同的程度,同时要根据案件需要,尽可能通过一线的调查走访,使得高度盖然性的层次更高、判决结果更具说服力。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现实生活中,某些加害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但有的情形是加害行为只是偶然引发损害结果的情形,此时只能依据概率或几率来判断加害行为在多大的程度上可能造成损害、在哪些情形下此种行为更可能造成这一损害。孙某某将其所有的15D室钥匙放在消火栓箱子里面,至其室内水龙头被打开,室内漏水,与此同时,原告所有的同一单元12C室了发生漏水事件,并造成损失,商品房的管道系隐蔽工程,原告无法直接证明其家里的漏水系被告家里的漏水所造成,结合同一单元的13E室也发生漏水事件,物业水电工当时在现场仅寻找到被告所有的15D室漏水的情况,故原告所有的12C室的漏水系被告所有的15D室漏水所造成的可能性要高于不是被告所有的15D室漏水所造成的可能性,即原告所有的12C室的漏水系由被告所有的15D室的漏水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所以,原告所有的12C室因漏水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有的15D室的水龙头是谁打开的?是因被告对钥匙保管不妥造成的,非本案审查的内容。 关于原告所有的12C室因漏水造成损失的确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通F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通新评报字(2019)017号评估报告,本案所涉12C室房损害部分维修费400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因维修该房确需休息,确会产生误工费损失,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双方协商中存在差距,本院考虑维修的工作量,酌情考虑8个工,每个工按100元计算,误工费酌情认定800元。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4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本案曾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家中漏水致部分财产损失属实,但其主张漏水系被告家中水龙头未关闭所导致,仅向本院提交与本次漏水事件存在利害关系的A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位A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有的12C室的漏水系由被告所有的15D室的漏水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现实生活中,某些加害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但有的情形是加害行为只是偶然引发损害结果的情形,此时只能依据概率或几率来判断加害行为在多大的程度上可能造成损害、在哪些情形下此种行为更可能造成这一损害。孙某某将其所有的15D室钥匙放在消火栓箱子里面,至其室内水龙头被打开,室内漏水,与此同时,原告所有的同一单元12C室了发生漏水事件,并造成损失,商品房的管道系隐蔽工程,原告无法直接证明其家里的漏水系被告家里的漏水所造成,结合同一单元的13E室也发生漏水事件,物业水电工当时在现场仅寻找到被告所有的15D室漏水的情况,故原告所有的12C室的漏水系被告所有的15D室漏水所造成的可能性要高于不是被告所有的15D室漏水所造成的可能性,即原告所有的12C室的漏水系由被告所有的15D室的漏水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所以,原告所有的12C室因漏水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有的15D室的水龙头是谁打开的?是因被告对钥匙保管不妥造成的,非本案审查的内容。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判决书已经详细阐述,而且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按判决书内容自行履行了义务。下面,笔者从判决中涉及的高度盖然性问题和优势证据规则进行分析。 一、高度盖然性规则 一般认为,盖度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我国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两个规范中,采用的是“明显大于”和“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表述,因此我国在民事诉讼审判中对于证据的采信上一方必须具有明显优势。“明显大于”的表述主要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依托于客观事实,必要时甚至让法官介入民事诉讼,所以在证明标准上应当达到75%以上。我国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或者通过本院搜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内心确信一方证据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衡量,其包含两个要素:一方大于另一方概率超过 75%;内心确信的是真实,而非法官自己的主观臆造。所以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有本质差异,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以及审判模式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标准要求更高。 二、优势证据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具体讲来,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排除完全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优势证据代表的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法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不断进行比较和评价。如上所述,我国法律对于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规定均采用“明显大于、高度可能性”等程度较高的词汇,在证据证明程度上至少超过 75% 的可能性。因此,我国高度盖然性标准明显比优势证据标准更为严苛,司法实践中使用优势证据标准客观上降低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承办法官在审判实务中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同时要尽可能通过第一线的调查走访,使得盖度盖然性的层次更高,判决结果更具说服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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